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秀民二初字第222号
原告海南海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南海大道西66号。
法定代表人刘悉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习钦,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海王银河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健康东街甲198号。
法定代表人孔宪俊,总经理。
原告海南海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海王银河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海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习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海王银河医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海药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3月,原告与被告在海口原告公司处签订了采购肠胃康颗粒冲剂的《药品购货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公司每月根据药品需求数量,提前5天通知原告公司备货。提货方式为被告来原告仓库自提,并由双方在提货单上签字确认后结算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销售药品给被告,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53381.04元未能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3381.04元。
被告山东海王银河医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本案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阶段仅提交单方制作的会计记账凭证和增值税发票作为佐证案件事实的证据。经本院一再询问,原告表示无法提供其他证据。
上述事实,有客户明细账单、海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是基于买卖合同提起本案诉讼的,其请求权的基础是买卖合同。因此在诉讼中应当举证证明买卖合同已成立且有效。原告仅提交了内部的记账凭证和增值税发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买卖合同成立,亦无证据证明合同已经履行且为被告所接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南海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368元,由原告海南海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志雄
代理审判员 符晓瓛
人民陪审员 黄清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严曼芬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