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投资国际集团有限公司、Standard Water Beijing Pte .Ltd申请执行涉外仲裁裁决再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9-09-10 > <来源: >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再121号


再审申请人:中国投资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港弯道6-8号瑞安中心27层。

法定代表人:姜玉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Standard Water Beijing Pte .Ltd(标准水务北京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丰台区。

再审申请人中国投资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投资国际公司)因与StandardWaterBeijingPte.Ltd(标准水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准水务公司)申请执行涉外仲裁裁决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 2016)辽民终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378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中国投资国际公司与标准水务公司因股权转让纠纷,诉至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5]沪贸仲裁字第042号裁决,标准水务公司应向中国投资国际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余款人民币2300650元;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违约金1541702.38元以及裁决作出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人民币23006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的违约金;赔偿中国投资国际公司聘请律师损失人民币20万元等。

标准水务公司未按该裁决履行付款义务。中国投资国际公司了解到标准水务公司持有盘锦奇正环保水务有限公司100%股权。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向盘锦奇正环保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盘锦中院)申请强制执行。

盘锦中院认为,根据仲裁裁决结果,中国投资国际公司申请执行标准水务公司支付各项款项,应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申请执行,如执行法院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将案件委托异地同级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住所地不在辖区内,申请执行人向盘锦中院申请执行不妥。据此,盘锦中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盘中立民登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对中国投资国际公司的申请执行,不予受理。

中国投资国际公司不服,上诉至辽宁高院。辽宁高院认为,标准水务公司注册地址在新加坡,盘锦奇正环保水务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盘锦中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辽宁高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6)辽民终4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审申请人中国投资国际公司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通过查阅工商登记情况,标准水务公司持有盘锦奇正环保水务有限公司100%股权,辽宁省是其财产所在地,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应由盘锦中院立案执行。据此,中国投资国际公司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辽宁高院(2016)辽民终43号民事裁定,盘锦中院(2015)盘中立民登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责令盘锦中院立案受理中国投资国际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盘锦中院是否应当立案受理中国投资国际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中国投资国际公司向盘锦中院提供标准水务公司所有的,登记在辽宁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的股权,且股权企业住所地亦在辽宁省。经核实,该被执行财产明确、真实,因此,中国投资国际公司以案涉仲裁裁决为据,向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于法有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强制执行适用立案登记制相关规定。本案原审期间,辽宁高院、盘锦中院在案涉仲裁裁决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中国投资国际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盘锦中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均认为不应立案,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终43号民事裁定、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盘中立民登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

 

 

                                    审  判    黄金龙

                                    代理审判员  刘少阳

                                    代理审判员  马  岚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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